案例分析
A公司與女員工Eva(化名)于2014年4月12日簽訂《勞動合同協(xié)商解除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主要約定:1、雙方勞動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協(xié)商解除;2、A公司支付Eva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3560元;3、Eva確認,雙方之間無任何爭議,其同意放棄通過訴訟、仲裁及行政救濟途徑向A公司提出任何主張的權利。同時,該協(xié)議就Eva最后一個月工資結算、未休年休假結算等問題也作了約定。
2014年5月1日,Eva因身體不適,故前往醫(yī)院抽血檢查,檢查結論HCG值為陽性。2014年5月9日,經醫(yī)院超聲檢查確認為“早孕”。根據(jù)上述檢查結論,Eva系于2014年4月12日前就已經懷孕。
2014年4月12日,Eva致電A公司告知其懷孕事實,并明確表示其在簽訂《勞動合同協(xié)商解除協(xié)議書》時不知道懷孕,因此以簽訂該協(xié)議時存在重大誤解為由,要求撤銷該協(xié)議,恢復勞動關系。但A公司認為,雙方簽訂該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不同意恢復。
經多次協(xié)商未果,Eva遂于2014年5月24日提起勞動仲裁,請求裁決:1)撤銷《勞動合同協(xié)商解除協(xié)議書》,恢復勞動關系;2)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勞動關系恢復之日止的工資報酬。
爭議焦點:
Eva在不知道已懷孕的情況下簽訂《勞動合同協(xié)商解除協(xié)議書》是否構成《民法通則》中所規(guī)定的“重大誤解”,《勞動合同協(xié)商解除協(xié)議書》是否應當予以撤銷。
在分析本案之前,我們需要先了解兩個民法理論中的基本概念,即“真實意思表示”和“重大誤解”。“真實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表現(xiàn)于外部的意志與其內心的真實意志一致,即行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種民事后果與其內心真正希望出現(xiàn)的后果一致。行為人主觀上的原因和客觀上的原因均可能造成行為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如對民事行為的性質發(fā)生錯誤認識或受他人欺詐而受騙等。我國《民法通則》針對行為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給與了行為人相應的救濟途徑,賦予了行為人可撤銷或變更合同的權利。
《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就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那么究竟何為“重大誤解”?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一條做出明確定義,即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guī)格和數(shù)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回到案件本身,Eva雖然在簽訂《勞動合同協(xié)商解除協(xié)議書》前已經懷孕,且其當時并不知情,但該事實是否構成Eva可依據(jù)《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行使撤銷權?結合前述“重大誤解”的法律定義,我們不難判斷,Eva對其懷孕不知情的事實,并非屬于其對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行為性質的錯誤認識,更無從談起對對方當事人或標的物等的錯誤認識。因此,Eva提出的關于重大誤解而簽訂《勞動合同協(xié)商解除協(xié)議書》的主張不成立。
當然,有部分讀者會提出這么一個問題,即Eva如果知道其已經懷孕,并出于懷孕期間再就業(yè)將可能出于劣勢的考慮,Eva是不會同意協(xié)商解除。關于該問題,我們列舉一個讀者們憑借生活常識就能理解的例子進行說明。某人在對房價已經處于降價趨勢,但其并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了一套價值相對較高的房產,后因房價降價要求撤銷房屋買賣合同,這一主張是否成立?答案顯而易見,當然不成立。舉其例是為說明,行為人對其行為發(fā)生時的客觀因素產生錯誤認識,且該錯誤認識將可能造成或已經造成不能歸責于對方當事人的一種市場風險的產生,這樣的錯誤認識所產生的不利后果只能由行為人自己承擔,無權以民法中的“重大誤解”要求撤銷合同,因為該種情形不符合“重大誤解”的法律定義。
讓我們回到民法體系中的特別體系——勞動法?!秳趧雍贤ā返谒氖l對三期內(孕期、產期、哺乳期)女職工進行了特殊保護,即女職工在三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員工無過失而被辭退的條款及第四十一條經濟性裁員的條款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勞動合同法》并未將雙方協(xié)商解除的方式,列入到對三期內女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禁用方式范圍內。其實《勞動合同法》在保護女職工利益的同時,仍然保護了雙方通過真實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民事行為的法律效力,即體現(xiàn)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因此,用人單位與女職工之間通過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無需考慮女職工是否處于三期內的情形。
縱觀《勞動合同法》及其他勞動法律法規(guī),員工有權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條件是唯一的,即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除此之外別無其它條件。然而本案中的美盛公司與Eva是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并不存在違法性,屬合法解除。
來源:i人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