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稱,路易威登馬利蒂在法國和世界各地開設(shè)專賣店以出售帶有“LV”商標的商品。“LV”商標作為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品牌產(chǎn)品的標志,被大量用于其出售的箱包產(chǎn)品上。“LV”商標也最早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國被核準注冊在第18類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為旅行包等。
被異議商標由曼妮娜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9類眼鏡鏈等商品上,經(jīng)商標局核準予以初步審定并公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商標局裁定申請人所提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向商評委提出異議復(fù)審申請。商評委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不能證明其“LV”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在中國達馳名;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原告的商標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無密切關(guān)聯(lián);被異議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商標標識本身的文字、圖形不宜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因此,商評委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原告不服商評委作出的商評字(2010)第10082號《關(guān)于第3281104號“郎人LANG REN及圖”商標異議復(fù)審裁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裁定),向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原告認為被訴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在審理程序上遺漏了原告提出的重要事實和理由,存在“漏評、漏審”。
截至到目前,本案仍在審理之中。
新聞來源:中國法院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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